市級法規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

    編輯日期 2016-08-09 18:12:50 作者 : 閱讀次數 :659 次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維護城市供水 、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 ,保障城市生活 、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 、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 ,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六安市城市規劃區內供水 、用水等活動 。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

    第三條  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 ,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 、節約用水相結合 ,保障供水和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 。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對城市供水用水進行管理和監督 。

    市規劃 、環保 、水利 、衛生 、質量技術監督 、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

    第五條  市人民政風組織城市規劃、環保 、地質礦產 、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製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

    第六條  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禁止一切汙染水質的活動 。城市供水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市環境保護 、衛生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進行監測 。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設立水源保護標誌或告示牌 。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 、節約用水的義務 。

    第七條  新建 、改建 、擴建城市供水工程項目 ,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 、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 、施工 、監理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 、施工 、監理業務 。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 、管材及配件 ,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 。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下稱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護 ,加快供水設施和供水管網的更新改造 ,保障正常供水 。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製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確保飲用水安全 。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 ,供水企業應限時搶修 ,盡快恢複供水 。對重大故障 ,應及時公告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

    供水設施搶修時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不得阻撓或幹擾搶修工作 ,搶修完畢後 ,供水企業對損壞設施應及時修複 。

    第十二條  用戶自行投資建設的結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 ,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 。

    結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戶負責維護 ,應當保持內外清潔 ,箱蓋完好 ,無壓物 。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壞的 ,其維修 、更換等有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

    第十三條  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的分布情況 ,並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 、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 ,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方案後 ,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

    第十四條  城市拆建 、擴建 、改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 ,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

    第十五條  公共消火栓的設置必須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範和有關技術規範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供水企業安裝 ,安裝後由公安消防機構驗收 ,合格後交其使用 。公共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檢查 ,發現損壞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修複 。

    除消防執勤用水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

    ㈠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麵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

    ㈡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連接 ;

    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 ;

    ㈣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

    ㈤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接地導線 ;

    ㈥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

    ㈦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製度 。市政府授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

    ㈠保障城市自來水的不間斷供應,不得隨意停止供水 ;

    ㈡確保城市自來水水質 、水壓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標準 ;

    ㈢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協會提出的有關供水服務標準 ;

    ㈣確保城市消防用水 ;

    ㈤完成其他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務 。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 、健全水質檢測製度 ,按照國家規定檢測水源水 、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按規定委托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

    水質檢測結果應當按規定定期公布 。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製水所用的各類淨水劑及與製水有關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和國家衛生規定 ,並應當在使用前按照國家 、行業發布的有效檢驗方法進行檢驗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 、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 ,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並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需要停水或降壓供水的 ,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 、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答複 。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 ,不能提前通知的 ,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 、設施維修等原因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 ,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緩解生活用水矛盾 。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計量水表按規定進行檢測 、更換和維修 ,確保水表的準確計量 。集中抄表係統應當經法定計量技術機構檢測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建設計劃及供水水質 、水壓和水量等有關資料 。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 ,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複 。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明確雙方的權利 、義務和違約責任 。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費的單位應當對自來水用戶實行計量到戶 。

    對新建住宅應當實行“水表出戶 、一戶一表 、計量到戶” ,對已建住宅應當按規定進行計量到戶改造 。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交納水費 。接到水費通知單逾期未交納水費的 ,承擔供水合同約定的違約金 。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 ,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

    城市供水企業應根據市有關單位委托 ,在向用戶收取水費的同時 ,收繳汙水處理費 ,並按時上繳財政用戶 。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配合城市供水企業的抄表收費工作 。用水單位內部具有不同類別混合用水的 ,應當分表計量 。未分別裝表計量的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限期安裝分類水表 。逾期未分別裝表計量的 ,從高適用水價 。

    因結算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 ,屬用戶責任的 ,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 ;非用戶責任的 ,按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收 。

    第二十九條  用戶對計量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 ,可向法定的水表檢定部門申請校驗 。校驗合格的 ,由申請方承擔校驗費 ,並按原計量數繳納水費 。校驗不合格的 ,由被申請方承擔校驗費和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

    異議期間 ,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

    第三十條  市政 、市容環衛 、園林綠化 、車輛清洗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江 、河 、湖泊和再生水 。對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 ,應當實行裝表計量 ,並按規定繳費 。

    第三十一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 ,可處以罰款 ;情節嚴重的 ,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

    ㈠供水水質 、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

    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

    ㈢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可處以罰款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

    ㈠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

    ㈡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

    ㈢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處以罰款 :

    ㈠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

    ㈡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㈢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

    ㈣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係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係統連接的 ;

    ㈤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係統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的 ;

    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

    ㈦擅自拆除 、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

    有前款第㈠ 、㈡ 、㈣ 、㈤ 、㈥ 、㈦項所列行為之一 ,情節嚴重的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會同相關部門 ,對城市供水用水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其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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